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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警方面前供述後又翻供的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仍要視其自白有無自願性。
負責岡野一案的司法警察(此案由刑警負責偵訊)於一審中表示,未曾以岡野於法庭上陳述之方式進行訊問。
“警察勸我,你要是想早點回去工作,就招了吧。這麼一來,不只可以影響檢察官形成有利的心證,我們也會遞出請願書,幫你爭取緩刑。況且這件案子如果真的跟你無關,法官一查就知道了。他們逼我說,你如果想盡早回去工作,早點見到家人,就在筆錄上蓋下手印。我那時候正掛念著工作,以為上了法庭就能證明我的清白,於是認罪,至於犯案過程中有不清楚的地方,都是依照刑警指示。”
負責警員完全否認岡野在法庭上的供述,只承認事先告知嫌疑犯如有對己不利之事實,可保持緘默,訊問中沒有威脅、誘導,更不曾以利益誘惑,嫌疑犯的自白純粹出於自願。
警員並當庭表示,嫌疑犯移送至檢察院後翻供,是試圖脫罪(此類案例層出不窮),於警方面前所提的自白具有真實性。
被告岡野的律師堅稱,自白為受警方所逼。岡野於無意間發現被害人枝村幸子屍體時,衣服沾到鼻血和汙漬,警方即依此及現場發現的指紋等,自行推斷與幸子和岡野之間的關係有關,並強迫被告自白。因此,此份自白與物證不過是虛有其表。
“若警方於訊問時承諾自白將可免除或減輕刑罰,使受審者心存期望,以為自白後可重獲自由或從輕處分,逃離目前困境,便有誘發虛假自白之危險。本案被告強烈希望能早日返回工作崗位,由警察人員現今仍殘留過往惡習一點判斷,警方極有可能知情並以此利誘。因此本案自白不具自願性,而認定此證據具證明力之一審判決違反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且其他依此非自願性自白取得之物證及狀況證據亦為無效。”
律師於上訴理由書中如此陳述。
這位律師始終堅持岡野的自白無效,並如此解釋案發當時岡野的反常行為:“當時正在為佐山道夫所介紹的工作無法順利進行而焦躁不安,又受發現被害人遇害屍體衝擊,導致精神混亂。”
桑山信爾讀著一審記錄副本,心想律師如今雖只剩下此路可行,卻沒有針對佐山道夫的證詞提出任何反駁。
岡野發現枝村幸子的屍體後,於八點二十五分撥打公共電話給佐山道夫。這裡需進一步探究佐山在那之前是否不曾離開房間,而能為此提供證明的,只有從六點半起便與他共處一室的福地藤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