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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兒童失蹤或者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婦女失蹤報案的;(3)接到已滿十八週歲的婦女失蹤,可能被拐賣的報案的;(4)發現流浪、乞討的兒童可能系被拐賣的;(5)發現有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行為,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6)表明可能有拐賣婦女、兒童犯罪事實發生的其他情形的。也就是說如果發現六孩母親是被收買的被拐賣的婦女,也可以向當地的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可以進行刑事案件立案並立即開展偵查工作,所以現在李珊應該確定的是這個母親現在人究竟在哪兒了?精神狀態究竟是如何的?到底有沒有被拐賣的經歷?
李珊此時不禁想著,如果這個母親是被自己的父母以送養之名行販賣之實賣到了現在的這家,那麼法律會處罰這種送養行為嗎?因為畢竟是自己的親生父母送養的、而不是其他的人販子?這種雖然是少了被拐的過程,但是其實對於一個女性來講,對她的傷害都是同等的、甚至有可能傷害的更深,因為是自己的親生父母親手將自己推向的火坑!想到這裡,李珊不禁想著這個母親現在是瘋了,那麼究竟是多麼嚴重的精神病呢?是間歇性的嗎?如果是間歇性的精神病,那麼在她僅有的意識清醒的時間段裡,她看到自己被親身父母捨棄後遭到了自己丈夫的虐待且被自己親生的兒女冷眼旁觀自己這堪稱是慘絕人寰的遭遇,又該是多麼的心痛!
於是李珊檢索著對民間送養行為的法律規定。發現在《關於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中針對民間送養行為進行了具體的規定: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參與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活動的多個環節,只有部分環節的犯罪事實查證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對該環節的犯罪事實依法予以認定。2.以出賣為目的強搶兒童,或者撿拾兒童後予以出賣,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以拐賣兒童罪論處。以撫養為目的偷盜嬰幼兒或者拐騙兒童,之後予以出賣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3.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出賣親生子女的,應當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4.要嚴格區分借送養之名出賣親生子女與民間送養行為的界限。區分的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獲利的目的。應當透過審查將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無收取錢財及收取錢財的多少、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及有無撫養能力等事實,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獲利的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屬於出賣親生子女,應當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1)將生育作為非法獲利手段,生育後即出賣子女的;(2)明知對方不具有撫養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