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章所謂原始積累 (第13/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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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初曾因被迫變成了流浪者和貧民而受到懲罰。法律把他們看作“自願的”罪犯,其依據是:只要他們願意,是可以繼續在已經不存在的舊的條件下勞動的。
在英國,這種立法是在亨利七世時期開始的。
亨利八世時期,1530年,允許年老和無勞動能力的乞丐行乞。但對身強力壯的流浪者則加以鞭打和監禁。他們要被綁在馬車後面,被鞭打到遍體流血為止,然後要發誓回到原籍或最近三年所居住的地方去“從事勞動”。多麼殘酷的諷刺!亨利八世二十七年,又重申了以前的法令,但由於加上了新的條款而更嚴厲了。如果在流浪時第二次被捕,就要再受鞭打併被割去半隻耳朵;如果第三次被捕,就要被當作重罪犯和社會的敵人處死。
愛德華六世在他即位的第一年(1547年)頒佈的法令規定,拒絕勞動的人,如被告發為遊惰者,就要判為告發者的奴隸。主人應當用麵包和水,用稀湯和他認為適當的肉屑給自己的奴隸吃。他有權用鞭打和鐐銬強迫奴隸從事一切令人厭惡的勞動。如果奴隸逃亡達14天,就要判為終身奴隸,並在額頭或臉頰打上S字樣的烙印,如果第三次逃亡,就要當作叛國犯處死。主人可以把他出賣,遺贈,作為奴隸出租,完全象對待其他動產和牲畜一樣。如果奴隸圖謀反抗主人,也要被處死。治安法官必須根據報告搜捕逃亡的奴隸。如果發現流浪者3天無所事事,就要把他送回原籍,用燒紅的鐵片在他胸前打上V字樣的烙印,套上鎖鏈在街道上服役或服其他勞役。如果流浪者謊報籍貫,就要被罰充當該地、該地居民或社團的終身奴隸,並打上S字樣的烙印。任何人都有權把流浪者的子女領去當學徒,男的當到24歲為止,女的當到20歲為止。如果他們逃亡,就要成為他們師傅的奴隸,直到這個年齡為止。師傅可以給他們戴上鐐銬,鞭打他們等等。為了便於識別和更加保險起見,每個主人可以在自己奴隸的脖子、手或腳上套一個鐵環。這個法令的最後一部分規定,貧民必須在願意給他們飲食和勞動的地區或個人那裡幹活。在英國,這種教區的奴隸,在遊蕩者的名義下一直保留到十九世紀。
伊麗莎白執政時期的1572年的法令規定,沒有得到行乞許可的14歲以上的乞丐,如果沒有人願意使用他兩年,就要受猛烈的鞭打,並在左耳打上烙印;如果有人再度行乞而且年過18,又沒有人願意使用兩年,就要被處死;第三次重犯,就要毫不容情地當作叛國犯處死。類似的法令還有伊麗莎白十八年所頒佈的第13號法令和1597年的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