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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野正一以違反憲法及事實誤認為由,上訴二審,律師並於理由書中主張證據無效。
審判時主要由兩方面判斷證據能力,一為自白的自願性。
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出於強制、拷問、脅迫之非自願性自白及以違法羈押、拘禁(同條第二項)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者取得之自白,不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充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補充證據分為物證及人證。物證指可證明犯罪事實之物體,如兇器、指紋、腳印、血液、衣服等。人證為證人等提出之供述於法庭採用為證據者,經過嚴格證明後,傳聞證詞亦具有證據能力。
除以上直接證據,另有經由證明其他相關事實,間接證明犯罪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即狀況證據。
法官依“自由心證主義”,自由判斷證據是否具有可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但僅限可信且依法調查之證據方可作為事實判斷之依據。
審判大致依以上方式證明犯罪事實。岡野正一於犯案當時所穿的運動衫袖口沾上了被害人枝村幸子的鼻血及嘴裡流出的嘔吐物,被害人陳屍的房內也採集到了岡野剛留下的指紋,這些即為後者所指之物證。
岡野對此沒有做出任何否定,但供稱這是他在發現屍體,並將被害人上半身扶起時,沾到袖口的血液及汙漬。
提供證詞者有岡野的妻子和子、公寓管理員、佐山道夫、福地藤子、大廈住戶及香菸店老闆娘等。
然而,其中無目睹岡野犯下罪行,或是可直接證明之證詞。岡野的妻子和子描述,丈夫於案發當天五月二十九日晚間七點三十五分離開公寓,和九點多回家前後的模樣,以及丈夫平時的性格與生活,屬於狀況證據。但是,妻子即使涉嫌偽證,亦不能予以起訴(也可拒絕證言),其證詞不具證據能力,只能作為參考。
佐山道夫於證詞中提到他和岡野、幸子的關係,岡野與幸子的關聯,以及二十九日晚上八點二十五分撥至他房間的那通電話。前者成為分析岡野殺害幸子的動機為“因嫉妒而犯下罪行”的材料,卻因無法證明犯案,不能作為直接證據,但可據此進一步瞭解岡野的個性。
福地藤子的證詞為接聽前述電話,供述內容與岡野大致相同,但有細微出入。
公寓管理員及香菸店老闆娘等的證詞亦為狀況證據,並且由於岡野未否認這些與案件無直接相關的行動,這一方面的證詞皆無爭議。
至於岡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