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章通貨原理和1844年英國的銀行立法 (第13/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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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分營業所遵循的制度。這些人情願在一次船運中損失20%、30%至40%;下一次營業可以把它賺回來。但如果接連兩次失敗,他們就完了;這就是我們最近常常看到的情形;一些公司傾家蕩產地倒閉了。”
第4791號“{近十年來的}低利息率固然對銀行家有不利的影響,但如果不是把營業賬簿放在您面前,我就很難對您說明白,現在的利潤{他自己的利潤},究竟比過去高了多少。當銀行券發行過多,因而利息率低的時候,我們有鉅額的存款;當利息率高的時候,它就為我們帶來了直接的利益。”——第4794號“如果貨幣可以按中常的利息率得到,我們對貨幣的需求就會更多;我們也會貸出更多;它的作用{對我們銀行家}就是這樣。如果利息率提高,我們就會得到比利息率低時更多的利益;我們會得到額外的利益。”
我們已經看到,英格蘭銀行的銀行券的信用在一切專家看來是穩固的。儘管如此,銀行法為了保證銀行券的兌現,仍然絕對規定要有900萬鎊到1000萬鎊的金。因此,維護這個金貯藏的神聖不可侵犯性,是和從前的貨幣貯藏者的情形完全不同的。利物浦的威·布朗作證說商業危機,1847—1857年第2311號:
“說到這些貨幣<發行部的金屬貯藏>在當時的用處,就如同把它們扔到大海里去一樣;因為要拿出其中最小的一個部分來用,就要違背議會的法令。”
我們以前曾提到的那位建築業主愛·卡普斯——我們敘述倫敦的現代建築制度時第2卷第12章曾引用過他的證詞—曾把他對1844年銀行法的看法概括如下銀行法,1857年:
第5508號“總的說來,您認為,現行<銀行立法>制度是一種很巧妙的安排,其目的在於週期地把產業利潤放到高利貸者的錢袋中去嗎?——這是我的看法。我知道,它對建築業的影響就是這樣。”
上面曾經談到,蘇格蘭各銀行由於1845年的銀行法而被迫採用一種和英格蘭的制度近似的制度。它們必須擁有金準備,才能發行超過本行法定限額的銀行券。這個制度究竟產生了什麼影響,可以看一看下面幾段向銀行委員會1857年提供的證詞。
蘇格蘭一家銀行的經理肯尼迪作證說:
第3375號“在1845年的法令實施以前,在蘇格蘭有什麼可以叫作金流通的東西嗎?——沒有這一類東西。”——第3376號“那末在此以後,又有什麼追加的金流通嗎?——一點也沒有;蘇格蘭人不喜歡金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