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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點,就會發現事實好像確實如此。即樹林的地點和休息時間的變更,都是為了與住在山根末子家以東一百米處的村田友子的證言相符合。
村田友子的證言中提到:
我聽到路上有人朝東走的腳步聲……那腳步聲噼啪噼啪的,是光著腳走在被雨淋溼的路面上的聲音……這樣的腳步聲大概持續了一分鐘左右……但我也沒多想,就又上床睡覺了……上床後,我聽到客廳裡的掛鐘,響了一點的鐘聲,所以聽到腳步聲應該是在凌晨一點鐘之前……
本辯護人實地調查了案發現場附近,從被害人的家沿著公路往東共有三處樹林,每一處都在證人村田友子家的東面。最近的一處大概與證人家相距八百米。
然而,如果殺害山根末子的罪行的確是被告所為,那麼這就與第二次的口供和證人“聽到腳步聲應該是在凌晨一點鐘之前”的說法自相矛盾了。因為自第二次口供以來,被告始終供述“我逃到外面(我實施犯罪後,從被害人山根末子家逃出去),在路燈下看了一下手錶,時間是零點二十一二分”。
被告當時戴的手錶沒有壞。是否殺人暫且不論,在犯了搶劫強姦這樣的罪行之後,被告在路燈下看手錶的印象肯定比平時更加深刻。也就是說,被告對於凌晨零點二十一二分的記憶不會有錯。
審訊的警察也不得不認可這個時間。但是這樣的話,就和村田友子的證言有出入了。村田家和被害人家間隔著田地,相距只有一百米,這個距離步行通常不要兩分鐘。按照被告先前的口供,那他應該是在零點二十三四分經過村田家前的公路,這與證人證詞中提到在“一點鐘之前”聽到赤腳走路的腳步聲之間有很大一段空白。
為了縮短這兩者之間的空白,被告就必須把犯罪後“休息”的樹林設定在被害人與證人家之間,而且這段休息的時間必須加長。為此他便稱“山根末子家斜對面有一片田地,田後有片樹林”,說他在那裡休息了一下,並編造說他在那裡休息了“三十分鐘左右”。這樣一來,無需對被告從被害人家中逃出來的時刻進行變動,仍保留零點二十一二分,再算上被告往返那片樹林的時間和休息的三十分鐘,於是被告經過證人家前公路上的時間正好在“一點鐘之前”。
本辯護人在勘察案發現場周邊環境時,的確看到被害人山根末子家斜對面有一片田地,田地往北兩百米處有十幾棵冷杉、楓樹。這勉強可算作“樹林”。並且,田地中間沒有路,要到那片“樹林”,必須先沿著縣道往西折回五十米左右,然後再從田埂上繞過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