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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們二老去法院起訴的目的是為了要贍養費,對吧!那麼其實對於你們來說,法&院無論透過什麼途徑幫您要回了贍養費,那麼不就達成你們的目的了嗎?如果在達成你們目的的基礎上,維持了你們二老和兩個兒子之間的正常親子關係,那對於你們二老開始不是應該屬於一個更好的結果嗎?”李珊循循善誘道。
雖然說當事人確實對於律師行業存在一定的誤解,而且可能也有一部分執業律師也存在相同的誤解,誤解什麼呢?有的人可能會認為,既然我收了代理人的代理費或者既然我給代理律師支付了代理費,那麼律師應該向著我說話,調解幹什麼?調解是法&院主導的,如果我要是想調解的話或者如果調解成功了的話,我還需要花大價錢請律師嗎?那我自己在村裡調不就行了嗎?很多人雖然是透過疑問的口吻說出的上述話語,但是其實在他們的心中早已有了答案,那就是如果我請了律師後,是調解結案的,那我這個代理費就白花了或者那我這個代理案件完全沒有顯示出我xx律師的專業能力更不會為我自己的職業生涯增光添彩!
可是事實真是這樣嗎?法律上規定了民事糾紛的三種結案方式,一是調解結案、二是判決結案、三是裁定結案,這三種結案方式從本質上來說沒有孰優孰劣之分,而且三種結案方式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無論最終案件是透過哪種方式結案的,那都說明法&院和各方當事人(包括代理律師)是盡心盡力地在解決糾紛,只不過由於案件基本情況和在案證據的證明能力的不同所採取的細分措施。其中調解結案方式,雖然說看上去好像主導權在法&院法&官手裡,但是其實整個糾紛的解決完全掌握在雙方當事人及代理律師手裡的,只要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例如我國法律規定土地屬於國家或者集體所有,那麼調解的時候不能自行約定土地的歸屬情況,即使約定了也是無效的)、不違背公序良俗(例如婚姻存續期間男方出軌後,將自己的遺產全部贈予給出軌的第三人,那麼贈予行為也是無效的)、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例如甲為了逃避對丙的債務,謊稱自己在欠丙錢之前還欠乙錢未還,且現在甲的財產已不足以償還乙丙任何一人的借款,那麼即使甲和乙之間的約定就因損害丙的利益而無效)、不違反自願原則(調解過程中,如果有一方被脅迫了,例如孩子被綁架了,才迫不得已和對方達成調解的話,這種調解屬於違反自願原則而無效)都應該確認有效,由此可以看出在沒有上述否定性情節的情況,法&院的法&官只是起到了一個程式性確認